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殷昭洋
专利制度与商业秘密制度构成了技术成果保护的两大支柱,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呈现出鲜明的张力:专利制度以“公开换保护”为核心逻辑,要求申请人充分公开其技术方案以换取一定期限的排他权;商业秘密制度则以“秘密性”为存续根基,一旦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其作为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即告消灭。这种根本性的制度差异,使得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引发了持续的争议:一项技术成果的部分内容被专利公开后,其未被披露的部分是否仍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一、专利公开的“有限性”:权利要求书不等于全部技术信息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准确理解专利公开的法律内涵。专利法要求申请人充分公开其发明创造,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然而,这种“充分公开”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必须披露与技术方案相关的全部信息。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所指出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披露的技术方案在本领域能够实现即可,而无须具体披露技术方案工业化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关键设备的技术细节。”从专利技术方案到具体的工业化实施,还需要考虑场地、设备制造、产品转化率、生产能耗、环保措施、运行维护、投资成本等诸多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或许可以按照专业知识对工业化生产线的每一个技术信息进行选择和计算,但在不断的选择与计算中如何因地制宜地确定具备竞争优势的工业化方案,“显然还需要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这种智力劳动的成果,恰恰体现为技术图纸、资料中所记载的设备及零部件的尺寸、结构、形状、材质、连接关系、位置关系、加工方法、组装方法、生产工艺或方法的技术参数、操作步骤、工艺过程、用途等技术细节。
由此可见,被授予专利而公开的技术信息并非权利人的全部技术信息。一般情况下,权利人未公开的信息部分,只要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且不为公众所知悉,仍然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的范畴,通常大于权利要求书中所体现的技术特征的范畴。
二、秘密性认定标准的区分:专利新颖性≠商业秘密秘密性
专利公开对技术秘密秘密性的影响,还涉及一个更深层次的法律问题: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与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判断标准是否存在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在春风动力诉赛格威侵害技术秘密案(案件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中对此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澄清。该案中,离职员工将原公司的技术成果以新公司名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被授权后公开。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明确指出:“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这一裁判要旨的核心启示在于:专利审查中的“公开”与商业秘密法意义上的“为公众所知悉”并非同一概念。 专利法关注的是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商业秘密法关注的是特定信息是否“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使某项技术信息因缺乏新颖性而无法获得专利授权,只要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仍未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仍可能被认定为具备秘密性。专利无效决定中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这一裁判规则的确立,为那些专利公开后未披露的技术信息保留了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空间,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
三、“有机整体”理论:部分公开不必然导致整体丧失秘密性
在技术秘密的司法认定中,一个日益重要的裁判规则是“整体审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反复强调:判断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将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不能割裂开来。
这一原则在“天然蛋白酶3”案(案件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该案中,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多个步骤及相关参数的结合。虽然其中的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存在于公共领域,但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在本领域已知的相关工作原理的基础上,经实验、修改、优化、调整等研发工作,形成可用于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技术效果的完整技术方案的,不能仅依据不同的证据分别公开的已知信息,认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完整技术方案已为公众所知悉。”即使技术信息的组成部分已经公开,但只要其组合、配比等关键要素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为“有机整体”仍可构成商业秘密。这种“有机整体”的认定逻辑在于:各部分的组合并非简单的信息叠加,而是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是权利人经过研发获得的,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
这一裁判规则的技术秘密保护逻辑是:专利公开的通常是技术方案的基本框架和实现路径,而非技术方案工业化实施的全部细节。从专利技术方案到具体的工业化生产,还需要大量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这些智力劳动的成果,体现在技术参数、操作步骤、工艺过程等技术细节中,并未因专利的公开而进入公共领域。
四、专利与商业秘密的协同保护:实践中的战略选择
前述法律分析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提供了重要的实践指引。对于复杂技术成果,企业完全可以采取专利与商业秘密交叉保护的策略。
具体而言,企业可以将核心技术细节、工艺诀窍等难以破解的信息以商业秘密保护为主,将辅助技术或外围技术通过专利申请增强保护范围。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企业可以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采用上位概念,避免披露过多技术细节,将核心方案和核心技术细节等以商业秘密形式加以保留。此种策略不仅能通过专利形成排他性法律保护,还能借助商业秘密延长技术保护周期,弥补专利保护期结束后的不足。
美国的阿斯巴甜(NutraSweet)案例为此提供了生动的注脚。由于阿斯巴甜的化合物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知,公司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批准。但公司同时投入大量研究工作优化其生产流程,并将优化的生产流程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这使得公司在专利保护到期后,仍能在生产成本上保持有效竞争。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并非截然对立,而是可以形成互补。
综上所述,技术成果的部分内容被专利公开,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成果的全部信息均丧失秘密性。专利公开具有“有限性”,它公开的是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技术方案的必要信息,而非技术方案工业化实施的全部技术细节。未被专利公开的技术信息,只要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仍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裁判,确立了秘密性认定标准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标准的区分,以及技术秘密“整体审查”的裁判规则,为这一问题的司法解决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
对于企业而言,理解专利公开的“有限性”与技术秘密的“存续性”之间的辩证关系,合理运用专利与商业秘密的协同保护策略,是实现技术成果价值最大化的关键所在。
推荐新闻
查看更多 +版权所有: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设计制作:中之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