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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企业字号中含有他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4-11-08 09:15:13      点击次数:126

作者:殷昭洋   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摘要:

企业字号中含有他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当前的商业环境中较为常见,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解,但是在现实社会中,也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判断该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本文通过现实中存在的不同情况以及法院的相关判决,对于企业字号中含有他人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论述。

一、企业字号中含有他人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认定企业字号中含有他人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一般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作为自己的字号,以免造成公众混淆。这一规定为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之所以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其主要目的为:

1、商标权的保护:

商标是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之一,是企业品牌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象征。企业字号中含有他人商标,可能会削弱原商标的识别度和显著性,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商标权的保护是必要的。

 2、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企业字号中含有他人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

3、禁止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在多数情况下,企业字号中含有他人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还可能导致市场混乱,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法院在审理认定企业字号中含有他人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决中,一般考虑上述三个因素,例如,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江西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案件(案件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27号)中认定:“江西融创公司在从事与融创集团公司相同的房地产行业时,使用了与融创集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融创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融创集团公司与江西融创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融创集团公司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起诉青岛一江中一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件号:(2020)鲁民终304号)中认定:“本案中,江中股份公司、江中食疗公司分别系第4074508号“江中”、第12296970号“江中”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一江中一食品公司将“江中”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一江中一食品公司与江中股份公司、江中食疗公司的“江中”商标具有关联关系,从而造成混淆。”中粮某公司诉称桐城市中粮某肉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件号:(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5号)中认定:“由于中粮某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但其仍然将含有“中粮”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具有攀附中粮某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案件均是从商标权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及禁止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考虑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二、企业字号中含有他人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及考虑因素。

尽管法律禁止企业字号中含有他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界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关于企业字号中使用他人商标不侵权的判决,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突出使用的判断原则:即使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但如果没有突出使用,且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一般不会引起公众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镇江飞亮齿轮有限公司与常州飞天齿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件(案件号: (2015)苏审二知民申字第00002号)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认定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素:1、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3、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尽管常州飞天公司的企业字号与镇江飞亮公司的注册商标均使用了“飞天”二字,但常州飞天公司对“飞天”二字既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又未构成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情形,因此常州飞天公司对其企业字号的使用并未构成侵犯对镇江飞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有无混淆的可能性:在某些情况下,企业虽然使用了他人商标的字号,但由于其标识与注册商标在视觉、听觉上存在明显区别,或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与注册商标不一致,不会导致公众对产品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精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案件((2020)豫知民终450号)中认定:“关于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作为企业字号是否对精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精工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为“上泰精工”四字,郑州精工公司系使用“精工”作为字号,“精工”二字不属于精工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故郑州精工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58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精工公司的前身浙江精工阀门厂于1993年4月23日成立,2008年2月27日更名为精工公司;郑州精工公司的股东之一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5日,2014年4月4日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吴丽娜共同出资设立郑州精工公司。精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郑州精工公司的股东郑州精工蝶阀有限公司2000年成立以前是有“有一定影响”的企业,郑州精工公司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且精工公司的注册商标“上泰精工”申请注册时间为2003年5月,被核准时间为2004年12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时间是2012年1月1日,且是“上泰精工”四字的文字商标,不能代表“精工”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精工”二字本身字面含义有“精巧”的意思,不具有显著性,精工公司也未通过自己的使用使得“精工”二字获得显著的指示性作用。结合双方公司对“精工”字号的使用时间、双方企业经营发展历程、精工公司与郑州精工公司双方各有自己的商标足以将双方的产品区别开来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不能认定郑州精工公司使用“精工”作为企业字号对精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3、是否存需要对在先权利进行保护:如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那么继续使用该字号的企业通常不会被认为是侵权行为。例如: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四川成都建华食品有限公司、大同市华建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案件号:(2021)晋02民初17号)中认定“大同市华建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将“华建”作为企业字号开始使用时,955451号“华建”商标并未注册。大同华建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华建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食用资源开发中心对“华建”字号的使用享有在先权利,大同市华建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关联企业继续沿用已经取得一定声誉和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并将其法定代表人创作且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的图形作品作为其企业logo在商品上使用具有历史沿革性和正当性,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因其使用在先,亦并无攀附“华建”商标声誉及误导公众的主观恶意。”

4、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性使用的时间:如果企业长期持续使用某一字号,并且没有主观恶意,规范使用的情况下不会使得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通常不会被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精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案件((2020)豫知民终450号)中认定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一个原因是被告使用时间较长,最终法院认定,结合双方公司对“精工”字号的使用时间、双方企业经营发展历程、精工公司与郑州精工公司双方各有自己的商标足以将双方的产品区别开来等因素,最终没有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5、是否存在商标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及时主张权利的情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合法下列条件,其中一项为:自商标注册之日或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点: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五年后,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企业的名称是登记机关审核后注册的,如果因企业名称侵权,登记机关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则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所以企业名称均是登记机关审核后进行注册的,如果企业名称存在侵权,是否属于登记机关审核存在过错?登记机关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企业名称由登记机关依法核定,如果发生侵权行为,登记机关本身通常并不承担责任,因为登记机关在核准企业名称时,主要依据的是申请人在申请时所提供的资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的职责是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审查和核准,确保名称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不涉及对名称是否侵权的判断,登记机关在核准企业名称时,登记机关遵循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在先、受理在先以及规定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的原则,只要申请人的名称符合这些原则,登记机关就有权予以核准,如果企业名称在登记后被发现侵权,通常是因为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供了不真实或不完整的信息,或者是因为登记机关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现有的近似或相同名称,然而,只要登记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查,通常不会被认为是过错方,侵权责任应由实际侵权的企业承担,如果企业名称的使用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商标权、字号权等,侵权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登记机关发现已登记的企业名称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并责令企业变更名称,但这是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不因此认定之前核准行为存在过错。综上所述,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称侵权问题中通常没有过错,除非能够证明登记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或违法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责任应由实际侵权的企业承担。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能够感觉到有关企业字号中包括他人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判决时考虑的因素较多,判决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下面通过作者检索到的一个案件及作者自己代理的一个案件进行说明。

作者检索到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查明: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63年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于1992年8月24日在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企业名称。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生产的菜刀商标为“张小泉”牌,1989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取得“张小泉”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开办后,未申请使用注册商标,在其菜刀产品上使用非注册商标“银光”牌,同时,被告在该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刻印有“南京张小泉”和“张小泉”字样。为此,原告曾与被告交涉处理此事。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致函原告,称其从1992年10月1日起终止在剪刀和菜刀上刻印“南京张小泉”字样。在1992年10月28日的双方会议备忘录上,被告亦承认库存菜刀有4000余把。199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交涉,将被告方使用的“南京张小泉不粘刀”、“中国江苏南京张小泉”钢印各一枚交由有关部门封存。1993年2月,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和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各自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所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依法享有“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自成立后在同类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和“南京张小泉”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这种行为已构成对“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述案例时间较久,如果放在现在的法治社会环境下考量,作者认为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不仅涉及商标侵权问题,在企业名中使用“张小泉”字号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从而最终一审判决是否绝对正确也有待考量。

作者代理一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深圳宝洁洗涤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在其深圳宝洁洗涤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后,均是规范使用,并没有突出使用“宝洁”字样,最终经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深圳宝洁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宝洁”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深圳宝洁洗涤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关于深圳宝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广州宝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企业名称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重要商业标识。本案中,首先,广州宝洁公司经营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发、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杂品制造、日用品销售、日用品批发、化妆品生产等,深圳宝洁公司经营洗涤用品、日化用品的研发、销售,双方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广州宝洁公司自 1988 年成立至今,将“宝洁”作为企业字号持续使用至今,经过广州宝洁公司长期的经营和宣传推广,其企业字号“宝洁”在日化用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宝洁”字号属于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再次,深圳宝洁公司作为同是日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广州宝洁公司“宝洁”字号的知名度,并应在经营过程中作出合理的避让。深圳宝洁公司成立于 2015 年,晚于广州宝洁公司成立时间及涉案“宝洁”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深圳宝洁公司仍将“宝洁”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主观上难谓系善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深圳宝洁公司与广州宝洁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造成混淆和误认。据此,深圳宝洁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同时,深圳宝洁公司将广州宝洁公司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属于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深圳宝洁公司的行为未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广州宝洁公司对“宝洁”字号及商标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宝洁公司关于其使用“宝洁”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认为,该判决中并没有考虑深圳宝洁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如下观点: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合法下列条件,其中一项为:自商标注册之日或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点: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五年后,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宝洁公司早在2017年就知道深圳宝洁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然而其怠于起诉,在深圳宝洁公司企业名称登记8年后,广州宝洁公司再起诉已经超过了请求的时效。

广州宝洁公司的宝洁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从2014年才享有,而深圳宝洁公司的工商登记日期为2015年,广州宝洁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短短1年的时间,广州宝洁公司的宝洁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并且广州宝洁公司也不生产宝洁品牌的产品,也无法认定宝洁产品的知名度。

宝洁字号不是广州宝洁公司第一个使用的,其他企业在广州宝洁公司使用之前已经使用了,广州宝洁公司对于宝洁字号不具有专有权,全国使用宝洁字号的企业达几千家,例如:北京宝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宝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晋州市宝洁日用品厂、河南宝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永仁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赤峰宝洁洗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等,经作者查询,类似使用宝洁字号的企业在全国5000多家,如果认定都侵犯广州宝洁公司的商标权将会引起众多起诉讼,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于企业字号中使用他人的商标或者使用他们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且具有不确定性的过程,对于遇到类似案件,作者认为应该从法院类似案例中总结认定侵权的依据及没有认定侵权的理由,从中找到案件的突破点,通过类似案例的说理说服法官,从而使得判决合法、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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